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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學畢業後,小王進入一家日用品公司工作,簽訂了5年的勞動合同,合同約定:試用期為6個月;在合同有效期內不得結婚、生育,否則公司有權解除合同。對於後一條規定,小王雖有異議,但還是簽了字。
但經不住家人的勸說和懇求,小王在工作4年後的元旦結婚,她沒想到休完產假回公司上班第一天,公司就通知她因她違反了合同約定,將解除和她的勞動關系。小王多次找公司領導協商,但領導強調:『合同是雙方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簽訂的,你不遵守自己在合同中的承諾,應當承擔違約責任。』
那麼,『不得結婚、不得生子』的條款究竟有效嗎?公司可以借此解除勞動關系嗎?
【點評】
這是一起典型的因合同條款的效力引起的勞動爭議,本案的要點在於:
首先:勞動合同的約定內容不得違法,否則就是無效條款。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條規定,我國對勞動合同無效的認定,不考慮合同的訂立是否經協商一致,而是依據是否違法和是否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來決定的。本案中公司與小王簽訂的合同中關於『合同有效期內不得結婚、不得生育』的規定,嚴重限制了小王的結婚自由,明顯違反《婚姻法》『婚姻自由』的規定。其次,勞動合同只是部分無效,不是全部無效。根據《勞動法》第二十七條關於『勞動合同部分無效,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,其他部分仍然有效』的規定,勞動合同有全部無效與部分無效之分。本案中的勞動合同,除『不得結婚、不得生育』條款違反法律規定外,其餘合同期限、工資、工作內容、保障等條款均不違法,且這些條款與『不得結婚』條款也無直接聯系。再次,無效勞動合同,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。因此, 『不得結婚、不得生育』這一無效約定條款,自合同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。所以,只要小王結婚和生育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,就不是公司強調的違約行為,應當受到法律的保障。因此,本案中,公司不得以此為理由解除與小王的合同。